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均知悉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
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經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廖祥祐」之友人表示以價值新臺(下同
)7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銷其積欠林柏均之債務,林柏
均並因而收受附表所示之物,再將之置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20時
58分許,員警見林柏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宏諭(無
證據證明知情),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若瑟醫院前時,
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經員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南端
下橋將其攔查後,員警於目視可及之處見其車上有玻璃球1
個,遂經林柏均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加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6.18公克)及玻璃球1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宏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1
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警詢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
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扣
案物品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140200097號鑑驗書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138676號鑑定書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玻璃球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
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
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
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
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此敘明。查異丙帕酯於本案
查獲時,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亦即被告本案行為時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
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記載被告持有氯甲基卡西酮
,惟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加
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油中異丙帕酯之成分純質淨重已逾5公
克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
理字第1136138676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可佐,故
被告持有扣案之5包混合毒品咖啡包中之氯甲基卡西酮,同
時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
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接受他人抵銷債
務之提議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警詢中自陳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單位隨機抽取檢驗後,各檢出如 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4-甲 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可估計之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6.1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76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40 200097號鑑驗書1分(偵卷第143頁)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玻璃 球1個,因未經送驗,尚無從確認其上是否有殘餘之毒品, 且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聯,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麻醉菸彈(含容器)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76號鑑定書 ⒈予以編號A1至A3。 ⒉編號A1至A2:經檢視均為電子菸彈,內含透明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份,本案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稱取淨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⒊編號A3:經檢視為電子菸彈,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份,本案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稱取淨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2 菸油(含容器) 4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76號鑑定書 ⒈予以編號B、C、D、E。 ⒉編號B:經檢視內含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4.55公克(包裝重5.14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測得異丙帕酯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⒊編號C:經檢視內含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8.83公克(包裝重5.03公克),驗前淨重3.80公克,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測得異丙帕酯純度8%,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⒋編號D:經檢視內含淡橘色液體,驗前毛重15.14公克(包裝重5.88公克),驗前淨重9.26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90公克,測得異丙帕酯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⒌編號E:經檢視內含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82.66公克(包裝重17.06公克),驗前淨重65.6公克,取5.15公克鑑定用罄,餘60.45公克,測得異丙帕酯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4.59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97號鑑驗書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外觀為標示「888」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4182公克,驗餘淨重1.910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