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育祐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0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因細故與李進義發生口角衝突,李育祐因不滿李進
義先行動手毆打其身體,竟於彼此爭執期間,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歐打李進義之臉部,並與李進義互相推擠、拉扯
,致李進義跌坐在地,造成李進義受有鼻部挫傷併鼻出血、
前胸及左膝挫傷、右手、左手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雙膝
及左足部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李進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
黃馬文、李日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3
年7月30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
應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動手,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
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故,雙方並有互
相毆打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致雙方未能達成調(
和)解之情形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
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