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源與施宜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健源因兩
人吵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施宜芸恫稱「如果妳不給我交代,
我要讓妳無法在虎尾生存工作」、「如果妳不來找我,我就
要讓妳及全家人死得很難看,不相信的話,妳就給我試試看
」;接續於同日16時16分許,於施宜芸工作地點外要求施宜
芸同事轉達「施宜芸,我已經敲破妳的車,死破麻,我如果
死了也要拖妳一起去死,讓妳全家死光光」,嗣同事以面告
方式將黃健源所述轉達予施宜芸知悉,施宜芸因而心生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遭受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施宜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黃健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吵架而為本案行為,過程中雖以直接與被害
人講電話、透過被害人同事向被害人轉達為恐嚇,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本院所不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理應知悉須彼此尊重,
以理性方式溝通,卻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與被害
人接觸,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被告已經有改變了,希望給他機會
,不想追究了等意見,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偵緝卷第14
1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