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3年9月1
1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2日凌晨某時」、第2行
之「持用」更正為「管領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苡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機車所有人、管領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1 部,業經警尋得並發還機車所有人,此經被害人陳日清於警 詢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鑰 匙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前,見陳宏裕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陳宏裕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本案機車已發還)。二、案經陳宏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周苡佃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