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飲酒後,已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4年4月22日0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 來路與市場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