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秋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秋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
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蘇秋文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
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
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秋文因過失
傷害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
卷宗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
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
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之影本,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影本內關於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