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3號
ULDM,114,聲,423,202505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黃仁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
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弘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仁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受理,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羈押三月在案。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僅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客觀上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
有所爭執),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
罪,倘遭判決有罪,刑期非輕,而其先前為栽種大麻製毒已
離開原住所,居住在本案遭查獲之製毒處所一段時間,業據
其自陳在卷,顯非無為逃避重罪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本案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前案及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目前訴訟進度,及聲請意旨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較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時所陳願出具之保證金額已有提高,認如命以20萬
元之重金保證,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防止被告
逃亡,暫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若被告有違反限制住居條件之情事,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