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8號
ULDM,114,聲,418,202505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黃南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南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黃南山因受刑人曾啓銘犯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繳納足額現
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
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就有期
徒刑5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4月17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
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4年3月2
5日雲檢智嚴114執934字第1149009036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5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7913號函
暨所附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
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