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呂奇烽被羈押迄今已知所警惕
,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黃郁文、黃大原,會聽從本案共同
正犯「莊俊凱」之指示並與詐欺集團接觸,僅係為賺取外快
,請審酌被告仍年輕且家庭支援功能健全,希望可以聲請交
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如果被告還有其他偵查機關偵查中之案件,
未繼續羈押,可能導致偵查不易或有反覆實施之虞,建議直
接羈押到送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
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
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刑事前案紀錄,卻仍反覆再犯本
案犯行,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五、經查:
㈠被告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罪,並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113年10月間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仍反
覆於114年3月間反覆再犯本案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
罪,惟刑責亦非輕,難以排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數次經羈押並釋放後,仍反覆再犯詐欺案
件,且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情節、告訴人黃郁雯與
黃大原所受損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禁止被告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再犯詐
欺犯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