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至於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該判決書嗣於114年
2月19日送達於被告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所而由同居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加計2日在途期間,
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計算共計
22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13日(星期四,非假日)。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上
訴,此有該署函轉本院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足參,是其上訴
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