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2號
ULDM,114,聲,39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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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亞修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雨禪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孟勲




指定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宗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348號),且經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儒】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蔡亞修】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雲林縣○○鄉○○○000○0號。
陳雨禪】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詹孟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1。
鄭宗原】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其具保
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鄭宗原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林彥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被告蔡
亞修、陳雨禪詹孟勲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鄭宗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起對被告5人羈押3月,復自114年4月23日起裁定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上開羈押之原因
雖仍存在,然本案業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
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均坦承犯行,展現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經審酌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倘以
命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加以約束,當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林彥儒蔡亞修陳雨禪詹孟勲於各提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在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地址。
四、被告鄭宗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而自114年5月26日起轉 至法務部○○○○○○○○○執行乙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庚113執再1009字第1149064234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附卷可憑 。是被告鄭宗原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 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鄭宗原另案執行之日 即114年5月2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鄭宗原即已非本院羈押 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 准許,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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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