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旭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旭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旭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
聲請狀係請求合併定刑之意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
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該數罪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
前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想要
一起關一關、先這樣定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 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 ,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蕭旭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