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0號
ULDM,114,聲,170,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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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水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水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確
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參酌所侵害法益種類、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
不長,並考量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對原判決不
滿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王水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9日 113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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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