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號
ULDM,114,簡,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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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振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年月5日14時」應更正為「年4月3
日8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警方據報」後方增補「於113年4月
5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2日雲環衛字第
1131044776號函暨函附土地現況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1至27
頁)」、「土石土方進場處理計畫書(本院訴字卷第45至93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5日雲環衛字第11410
00905號函暨附件(本院簡字卷第15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4年2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41003976號函(本院簡字
卷第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4日雲環衛字
第1141010444號函(本院簡字卷第31頁)」、「被告鄭振南
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37至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指示他人在本案
土地上以挖土機整地,以此方式處理其上廢磚頭、廢水泥
、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所為已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
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所處理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主要係廢磚頭、廢水
泥塊、廢鋼筋,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於被告
借用本案土地前,本案土地上即堆置有上開廢棄物,被告係
為利用本案土地方加以整地,將上開廢棄物推平、掩埋,其
所為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
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經衡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
運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41
010444號函(本院簡字卷第31頁)可徵,本院認如量處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5年內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應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非是;
但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併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所造成之環境汙染及其程度,並業已將本案土地上
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鄭振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南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其姊 夫即雲林縣○○鄉○○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地主嚴榮讚借 用本案土地(嚴榮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 月1日某時許,雇用並指示林毓棠駕駛挖土機處理本案土地 上廢磚頭、廢水泥塊、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嗣於同年月5 日14時許進行本案土地整地作業。嗣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毓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稽查編號: 雲環稽0000000、0000000)、現場照片13張、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 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 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 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鄭振南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理上開廢棄物,被告所為即 該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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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