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6號
ULDM,114,簡,1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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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9
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
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
統一超商,以每張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
價格,將其於108年4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起
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售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年成員
為人頭門號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6日15時25分,持本案
門號驗證而申辦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辦人賴胤隆所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4號判決),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尚佯登販
售二手LV包之訊息,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1
6日16時50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51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4
,985元至申辦人為楊秀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楊秀善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款項旋遭
轉出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
欺取財得手。
 ㈡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7580號卷第195至199頁、本院易字卷
第73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警詢之證述(偵75
80號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帳戶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紀錄1份(偵7580號卷第13至15頁)、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7580號卷第17頁)、第二層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580號卷第31至108頁)、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580號
卷第111至1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
法大字第112100576號書函暨本案門號申請書、換補卡紀錄1
份(偵7580號卷第275至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就本案門號將用以申辦第一層帳戶以洗錢之
行為有所預見,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然因貪
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申辦第一層帳戶,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使用第一層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欺贓款,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行為。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
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販賣本案門號SIM卡取得之對價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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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