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5號
ULDM,114,簡,15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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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憲



林美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
字第16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佳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林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佳憲林美珠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手推車1部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許佳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珠 女 63歲(民國50年8月2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憲林美珠屬祖孫關係,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0時49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見蔡正智所有放於該處之手推 車1部(價值新臺幣2,700元,已歸還),無人看管之際,認有 機可趁,竟一同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後離去。嗣蔡正智發覺遭 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憲林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正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憲林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至被告許佳憲林美珠所竊得之手推車1部,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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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