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2號
ULDM,114,簡,15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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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正姜明知其並非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亦未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向賈志強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且有
權出租本案房屋等語,以此方式向賈志強施用詐術,致賈志
強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向
吳正姜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3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交付押金
1,000元予吳正姜,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吳正姜則藉此詐
得1,000元(事後已返還)。嗣因賈志強遭本案房屋所有權
人要求搬離,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賈志強
  ⒈113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
卷第9至15頁)
  ⒉113年10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51至53頁,
結文第63頁) 
 ㈡證人鍾瑋琳113年10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52
至53頁,結文第61頁)
 ㈢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偵卷第19至28頁)
 ㈣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雲稅北字第1131103419號函附雲林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偵卷第67至70頁)
 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30006493
號函1紙(偵卷第43頁)
 ㈥被告吳正姜之自白(易字卷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
,反而以事實欄方式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易字卷第51至53頁)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易字卷第42至43頁),並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易字卷第47頁),暨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39至40、42、
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之1,000元未經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事 後已賠償告訴人共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易字卷第51至53頁)為據,復經本院當庭與 告訴人確認無誤(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之同意,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 卷第39至40、42頁),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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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