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號
ULDM,114,簡,147,202505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有


嚴芝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
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添有、嚴芝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釘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添有、嚴芝蘭為同居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0分
許至9時50分許間,攜帶布袋、網袋各1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釘耙3支,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許厝寮漁港之許照
輝放養文蛤養殖位置代碼P00000000號之漁場內(下稱本案
漁場),一同使用前揭釘耙挖取共計20.5公斤及9.9公斤之
文蛤後,分別裝入前揭布袋及網袋內,而將文蛤置於渠等實
力支配下而既遂。嗣因許照輝於廖添有、嚴芝蘭自本案漁場
走回岸上時,察覺其文蛤遭竊之情形,持手機拍攝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照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許照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13至115頁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
告訴人拍攝被告2人之照片2張(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
8張(偵卷第38至4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
卷第27至33頁)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入漁證、雲林縣區劃
漁業權漁場圖各1紙(偵卷第43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51至53
頁)、雲林區漁會114年3月18日雲漁推字第1140000350號函
附件1份(本院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釘
耙3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廖添有、嚴芝蘭行竊時所
使用之釘耙3支,觀諸卷附釘耙照片(偵卷第41頁),其前
端均為金屬並為鋸齒狀之尖銳物品,又被告廖添有、嚴芝蘭
亦自承:釘耙係蝦皮上購入,前端係金屬,後端是握把,並
用於挖掘文蛤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偵卷第8、12頁),又
本案被告2人係以釘耙於泥灘上挖取文蛤更可知其等所使
用之釘耙,質地應屬堅硬並尖銳,故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
兇器無疑。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原僅各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以更正後之罪名供被告2人及辯護人答辯,無礙其
等防禦權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本案釘耙之鋒利處
係朝內,並用於扒土,而無殺傷力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2人於攜帶該物時並不需要
有行凶之意圖存在,僅於行竊時客觀上持有可為兇器之物即
構成該加重條件,又辯護人亦稱該物係用於扒土,是依此可
知釘耙之尖銳處雖有一定之方向,然依循其尖端方向使用時
,即得挖掘平面之泥灘,依此若係用於攻擊人體時,亦依循
其尖端方向揮舞,即有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本院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廖添有、嚴芝蘭之攜帶兇器竊盜
2袋文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
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廖添有、嚴芝蘭所為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竊取之物
品僅為文蛤2袋,且該物經員警到場後即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可證,是本案
害之財產法益情形較為輕微,又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
承其犯行,且經本院移附調解後並與告訴達成調解,現已
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
解筆錄1份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紙(本院卷第79至80
、75頁)存卷可參,被告2人已展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態度,本院再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記錄,
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9頁),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是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攜帶兇器、未經他人
同意即任意竊取告訴所有之文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
文蛤返還予告訴人,再與告訴達成調解,已適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
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之意見,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案犯罪情節暨所生損
害非鉅,兼衡被告廖添有自陳家中尚有母親、2名成年子女
,被告嚴芝蘭為其同居人,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嚴芝蘭自陳家中尚有父親、1名
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又被告嚴芝蘭並自述其曾罹患癌症,目前則可能有復發之
情形,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流程單等資料1份為據(本院卷第121
至122、129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㈤末查,被告廖添有、嚴芝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均與告訴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告2人接受3場次法 治教育,並支付國庫2萬元之公益金之緩刑條件,而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主張稱被告2人已支付相當之和解金,又被告2 人均住於北部,若因法治教育而須前往雲林,則可能影響被 告嚴芝蘭癌症治療之進行等語。而本院考量被告廖添有、嚴 芝蘭除已將竊盜之2袋文蛤返還予告訴人外,並已再行支付 新臺幣4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是被告2人所支付之賠償金 應已足以平復其等侵害之財產法益及法秩序,是本院認無再 命被告2人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又被告嚴芝蘭確有因 罹患癌症而須進行治療之情形,被告嚴芝蘭並有提供前述之 診斷證明為據,本院為免被告嚴芝蘭之治療確因此受有影響 ,且考量被告廖添有、嚴芝蘭已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 已對其等所為侵害法治序之情形有認知及警惕,並參酌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對被告2人一般生活之影響程度,亦認無令被 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不予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釘耙3 支,為被告2人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亦主張布袋、網袋各1 袋亦應宣告沒收,然本院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布袋、網袋是用來裝文蛤,在返還文蛤予告訴人時,布袋



、網袋一同由告訴人取回了等語,本院考量該布袋、網袋各 1袋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堪認尚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文 蛤2袋,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