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偉誠於民國112年5、6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郭志強使用,郭志強駕駛上開車輛時發
生車禍,車輛因而報廢,郭志強遂將上開車輛之BUU-3313號
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交予其友人黎振寶保管。後黃偉誠欲
取回車牌,黃偉誠及郭志強即於112年8月間委任郭志強之姪
子廖崧宇將本案車牌取回並交還所有人黃偉誠。詎廖崧宇明
知受黃偉誠及郭志強委任向黎振寶取回本案車牌,係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任務,竟於向黎振寶之妻取回
本案車牌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
黃偉誠同意,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自己之車
輛上,復於112年12月25日要求黃偉誠支付取回本案車牌之
報酬,經黃偉誠拒絕付款後,廖崧宇即將本案車牌丟棄在雲
林縣麥寮鄉麥寮路路邊,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黃偉誠。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於警詢(警卷
第11至18頁、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
(營偵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47至49、73至75、85至91頁)
、證人黎振寶於警詢(偵卷第73至75頁)、證人許秀慧於警
詢(偵卷第85至9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偉誠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卷第34
頁),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被告對此亦承認
犯罪,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所託取回
本案車牌,卻仍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將本案車牌擅自丟棄,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於偵查查中否
認犯行,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情節,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