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華
丁慧男
王天華
蘇元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54、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美華、丁慧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王天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蘇元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王天華挖掘、蘇元德載運」應補充
更正為「王天華駕駛挖土機挖掘、蘇元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載運營建混和廢棄物」應補充更正
為「載運含有廢水管、廢磚、廢纖維、廢木材之營建混和廢
棄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丁美華、丁慧男、王天華、蘇元德於本院113年6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雲環綜字第1131041101號
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39頁)。
⒊被告丁美華提供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
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3867號
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8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號
函(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
被告4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堆置在
本案土地上含有廢水管、廢磚、廢纖維、廢木材之營建混和
廢棄物以挖土機裝填在大貨車載運離場,所為已屬上開規定
所稱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丁美華、丁慧男、王天華、蘇元德所為,均係犯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
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等4人所清除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主要係廢水管
、廢磚、廢纖維、廢木材,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
,且被告等人所清除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其等所為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等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經衡量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等人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
清運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
41003867號函暨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68頁)、114年3
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9頁)
可徵,本院認如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被告王天華則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竟將本案土地上堆
置之營建混和廢棄物載運外出,以此方式清理廢棄物,妨害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非是,但所幸
本案廢棄物於尚未傾倒之際即及時為警攔查,並未擴大對環
境造成之污染,又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知
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併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造成之環境汙染及其程度
,並業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
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 王天華、蘇元德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存卷
可查,本院斟酌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已將本案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蘇元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美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21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王天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慧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路00巷00 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美華與丁慧男為夫妻,兩人共同經營松富水管工程行,由 丁美華擔任名義負責人,丁慧男實際營運管理現場,並聘任 蘇元德為卡車司機,王天華為怪手司機。丁美華、丁慧男、 蘇元德、王天華均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 6時許,共同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丁美華規劃、丁 慧男現場指揮、王天華挖掘、蘇元德載運出場之分工方式, 由雲林縣○○鄉○○路00號旁空地,挖掘並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 ,而欲載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冠林砂石場棄置, 嗣警於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 前攔查蘇元德所駕駛之大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美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丁美華知情。 0 被告王天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慧男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 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1)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4)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 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 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王天華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共 同為前開收集、清運之行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丁美華、丁慧男、蘇元德 、王天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