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號
ULDM,114,簡,11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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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BL000-K1130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
晨3時許起,因懷疑A女婚內出軌,不斷撥打A女之電話進行
騷擾,經A女向員警報案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
年9月3日對甲○○開立書面告誡單(案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跟蹤騷擾防制法),並於同日15時許送達予甲○○簽收。詎甲
○○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輛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
,並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02前駕車阻擋在A女車輛前方,
復下車以身體擋住A女車輛去向,同時不停對A女叫囂、吆喝
A女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其舉
止不僅違反A女之意願,同時令A女心生畏懼,使之心生畏怖
,而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
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雲林縣警察局
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書面告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及A女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
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
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
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
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與性或性別
相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
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
限。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其乃因懷疑告訴人婚內
出軌及其與告訴人離婚後之不甘心,而於告訴人不願再與其
有所聯繫後,反覆以電話聯繫方式騷擾告訴人,前經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9月3日對其開立書面告誡單後,竟
又於113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輛跟蹤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而後駕車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再下車以身體
擋住告訴人車輛去向,同時不停對告訴人叫囂、吆喝告訴人
下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具有壓迫告訴
人之不平等地位,合於「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要件,而被告
先前業經警方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開立書面告誡單
,復於本案再次跟蹤告訴人行蹤,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之
舉止,其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之行
為該當跟蹤騷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
法侵害之強制、跟蹤騷擾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
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然被告所為駕車阻擋、肉身阻擋及對告訴人叫囂
之犯行部分,係以舉止恫嚇告訴人為恐嚇手段,並同時限制
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行為
,僅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恐嚇、強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2歲,
乃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與告訴人感情糾紛,
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自己之情緒,卻捨此
不為,率以駕車阻擋、肉身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以達到騷擾告訴人之目的,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缺乏尊重告訴人權
益之認知,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其對告訴人
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於本案發生
以前,尚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並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人工作,離婚,經濟狀況
勉持之現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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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