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
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
縣○○鄉○○村○○○路○段00號許秀如住處前,徒手竊取許秀如所
有之盆栽2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已發還許秀如)得手,
並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許秀如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進忠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如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