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考量被告先前
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確有不
該,而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也不追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45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0時20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工業園區A楝員工宿舍停車場,徒手竊 取邱慶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 2支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 慶順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後照鏡2支(已發還 )。
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慶順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戴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後照鏡 2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檢察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 郁 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