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65號
ULDM,114,港簡,6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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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MM巧克力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陳品禾構成累犯,請本院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
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須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件竊盜、詐欺、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陳蓓筠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MM巧克力1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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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