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35號
ULDM,114,港簡,35,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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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台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80號、11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台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
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
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
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
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1228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2280卷第47頁、偵229卷第25頁 ),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0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魏台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台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1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青松餐廳前,徒手竊取李 振安停放於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元)(已 發還)得手。嗣經李振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11月16日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旁,徒手竊取吳金盆停放於 該處之銀黑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嗣經吳金盆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振安吳金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本案銀色腳踏車、銀黑色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經警方尋獲後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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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