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村
00○0號前路邊,見張長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後懸掛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牌2面
)車門未鎖,且車上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發動本案貨車,而竊取本案貨車及車上物品得手並離去。
二、之後黃証鍵於113年6月17日1時許至同日3時56分許間某時,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貨車前後原本懸掛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卸下,改懸
掛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駕駛
本案貨車上路,接續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在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庄
內村彰水路1段84巷211弄旁之空地尋獲本案貨車,再循線查
獲黃証鍵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証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
至13頁;偵緝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5至92
頁、第93至9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長裕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至17頁)
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49至51頁、第135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53至5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176
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9至22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7至41頁、43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7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24至26頁、第27至31頁、33頁、34
頁、3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45頁)
㈩GOOGLE地圖畫面擷圖1張(偵卷第57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
緝卷第15至18頁)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於113年6月17日3時56分許,拍到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貨車之人是我,我之後有駕駛本案
貨車代步,後來於113年6月20日2時許,將本案貨車開去查
獲地點停放等語,參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53
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17日1時許至同日3時56分許間
某時,將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貨車上,迄至113年6月20日2
時許停放本案貨車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貨
車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
案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
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
案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
餘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與前案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惟該二罪難認罪
質相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
產上損害,復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上而行使之,破壞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貨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各次犯
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 本案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其各次犯行之關聯性、不法 內涵、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貨車上原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東西我跟垃圾一起丟掉了等語(偵8959卷第11頁; 本院卷第88頁),惟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不低,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輕信,且員警尋獲本案貨車後並未於車內尋得該等物品 ,而該等物品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容易變賣,被告既大費周 章將該等物品自本案貨車拆卸下來,實無任意丟棄之理,其 所辯顯不可採,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於沒 收新制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 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屬個人專屬物品或監理機關發放之行車執照、車 牌,被害人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原證件即失其功用,而車 牌被害人則可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以阻止被告或第三人繼 續使用該車牌犯罪或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該等物品價值均 不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之情形,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91頁),審酌該物僅具證物性質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貨車鑰匙1支 不沒收 2 本案貨車行車執照1張 未扣案,不沒收 3 行車紀錄器1個 未扣案,沒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4 汽車音響1臺 未扣案,沒收(價值600元) 5 鑰匙1串 未扣案,不沒收 6 刮鬍刀1支 扣案,不沒收 7 偽造之車牌號碼「U5-3649」車牌2面 扣案,沒收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未扣案,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