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7號
ULDM,114,易,33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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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
用,第4行之「113年8月17日16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
月17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
呂柏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
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前案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
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
性,可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代步竟恣意竊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取之機
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江文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終得回復;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呂柏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現另案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0○0號前,見江文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嗣經江文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二、案經江文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文 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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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