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號
ULDM,114,易,3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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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伍參零
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毛重0.
67公克」後補充「、淨重0.5303公克、驗餘淨重0.5229公克
」,及同一行「經其同意」後補充「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1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
刑餘有期徒刑7月21日;㈢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
開㈠至㈢之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假釋,
111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較單純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情形為重,及其施用時地、手段等全案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施用
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
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如一昧科處重刑,並無助
於其根本病因之處理,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303公克、驗餘淨重 0.5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成分無法離析,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 黏之第一級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林宏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於111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5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5、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林宏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其位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13年8月12日1 0時8分許,在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67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宏吉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73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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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