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2
號、第10780號、第1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員工宿舍,侵入該 宿舍3樓後,在TRAN VAN LONG(越南籍,中文名:陳文龍, 下稱陳文龍)房間,徒手竊取陳文龍放置在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現金,並接著至對面之PHUNG LY SANG(越南 籍,中文名:馮李亮,下稱馮李亮)房間,徒手竊取馮李亮 放置在房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2萬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陳文龍、馮李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先後侵入該 宿舍2樓及3樓,徒手竊取鄭維鴻放置在其2之2號房內之500 元現金、MOCH ARDIANSYAHEK(印尼籍,中文名:莫奇,下 稱莫奇)放置在其3之4號房內之1萬5,000元現金、BAGUS BA KTLYAR(印尼籍,中文名:巴古,下稱巴古)放置在其3之2 號房內之9,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鄭維鴻 、莫奇、巴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09月19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侵入該宿 舍2樓後,在MAI PHUONG ANH(越南籍,中文名:梅芳英, 下稱梅芳英)、TRAN THI KIM OANH(越南籍,中文名:陳
氏金瑛,下稱陳氏金瑛)共同居住之2之3號房內,徒手竊取 梅芳英所有、置於床頭及衣櫃存錢筒內之現金共計5,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陳氏金瑛所有、存放於衣櫃鐵 盒內之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3,000元)、黃金戒指1個(價 值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梅芳英、陳氏金 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龍、馮李亮、鄭維鴻、梅芳英、陳氏金瑛告訴暨莫 奇、巴古委託鄭維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金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至116至120、124至126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是被告未經允許進入告訴人陳文龍、馮李亮( 事實欄一㈠部分)、鄭維鴻、莫奇、巴古(事實欄一㈡部分) 、梅芳英、陳氏金瑛(事實欄一㈢部分)等人居住之員工宿 舍房間內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各係侵入上揭員工宿舍內不同之房間 ,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知悉不同房間係 供不同員工使用,而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本院卷第119 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梅芳英、陳氏 金瑛同居之房間行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2人有不 同床位、衣櫃等不同之分管區域(偵11432卷第27頁),被 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不同床位、衣櫃內之財物,分屬不同 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本院卷第120頁)。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 計畫,而侵入同一員工宿舍建築物內行竊,無法排除其係基 於1個竊取該宿舍內財物之意思決定而著手竊盜,是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員工宿舍內,不同告訴人 所有之財物,其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 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者處斷,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侵入不同員工宿舍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 成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不可取,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足見其未因前案 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返還所竊財 物或賠償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暨財產監督權數、所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發生車禍後行走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配偶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復參 酌告訴人馮李亮、鄭維鴻、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 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ㄧ㈠竊得之存錢筒1個、現金2萬5,000元(計算 式: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事實欄ㄧ㈡竊得之現金共 計2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萬5,000元+9,000元=2萬4, 500元);事實欄ㄧ㈢竊得之現金5,000元、黃金耳環1對(價 值約3,000元)、黃金戒指1個(價值約1萬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7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622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於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622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李亮: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李亮於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622卷第17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李亮於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622卷第23至25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鄒惠媖於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2卷第27至3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警622卷第3、49頁)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6張(警622卷第35至48頁)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於113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004卷第9至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鴻於11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004卷第13至15頁) ㈡現場相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004卷第25至3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004卷第65頁)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梅芳英於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432卷第13至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氏金瑛於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432卷第17至20頁)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偵11432卷第27至4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1432卷第47頁)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黃金耳環壹對、黃金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