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0號
ULDM,114,易,27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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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 LIE LI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 LIE LIU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扣案之銀戒指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HO LIE LIU中文名:劉桃莉,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4年1
月28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旁許樂靜擺設之戒指
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攤
位上銀戒指後轉身離去,以此方式竊得銀戒指1枚。嗣許樂
靜發覺遭竊,隨即上前詢問劉桃莉是否偷取戒指,劉桃莉
以「我沒有偷、這是我買的」等語,許樂靜隨即將劉桃莉
制,劉桃莉則將戒指丟至道路上,警方到場後旋以現行犯將
劉桃莉逮捕,並扣得銀戒指1枚。
 ㈡案經許樂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桃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樂靜、告訴人之母黃錦秀於警詢、偵訊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
4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
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2,800元,
價值不高,而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尚稱平和,本院認以低度刑
已足適正評價被告行為之惡性,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對於被告刑度之有利調整應
屬有限。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銀戒指1枚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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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