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8號、第430號、第153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水桶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宜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三次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宜霈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
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有第一類
身心障礙與精神疾患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被告處境有值同情之處,此身心狀況,法官應當一
併考量,及被告附表編號2之竊盜標的價值較低,且已發還
,情節略輕,暨於審理中自陳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無業與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
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是否沒收及理由」欄所示,未扣案部 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 不予宣告沒收(參附表「是否沒收及理由」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出處 1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 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詹淑卿所經營之服飾店外 ①是。 ②為被告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告訴人詹淑卿警詢之指訴(偵348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348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⒊被告吳宜霈之供述(偵34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第58頁)。 2 上衣1件(價值490元) 113年1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國身所經營之服飾店內 ①否。 ②雖為被告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當場歸還被害人陳國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害人陳國身113年11月23日警詢之指述(偵43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偵430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⒊被告吳宜霈之供述(偵43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3頁)。 3 ①帽子1頂(價值590元) ②水桶包1個(價值1590元) 114年1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李苙愷所經營之服飾攤販內 ①是。 ②為被告所有,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告訴人李苙愷警詢之指訴(偵1538卷第11頁、第14頁)。 ⒉路口及服飾攤販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1538卷第13頁至第21頁)。 ⒊被告吳宜霈之供述(偵1538卷第7頁至第9頁;偵430卷第69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