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澄
陳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澄、陳秉聖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
時57分起至同日21時止,在張景章址設雲林縣○○市○○○路00
號之住處外,因故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
告李和澄持木棍1支毆打被告陳秉聖之頭部1下,嗣被告陳秉
聖衝向被告李和澄,將被告李和澄壓倒在地,被告李和澄、
陳秉聖遂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李和澄受有右眼角
擦傷、右眼鈍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挫傷、胸痛等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陳秉聖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和澄、陳秉聖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和澄、陳秉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李和澄、陳秉聖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並因而
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