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
予王偉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王偉名
取得甲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3年2月3日17時50分許,傳送用積分可以兌換獎品
之簡訊予甲○○,致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4日點選連結網
址,依指示輸入渠行動電話門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信用卡),導致甲○○之聯邦
信用卡於同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3,018元儲值至甲門號
電信費。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第113038142
號書函。
㈣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7498號書函
。
四、被告方面的主張:
㈠被告部分:
我不曉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辯護人部分:
證人王代華有向被告借門號,在借門號時有跟被告保證說不
會拿去做非法用途,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依
被告是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智能程度相當於國小,不能理
解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甲門號提供予王代華之子王偉名使用,及出借甲
門號後發生被害人甲○○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發生被害人
之信用卡遭盜刷3,018元儲值至甲門號電信費等客觀事實,
復有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甲門號遭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門號。況證人王代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10幾年,因其欠繳電信
費無法申辦門號,當時兒子王偉名因至台塑外包商工作,有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之需求,但尚未成年,方請被告無償幫忙
申辦門號,並約定兒子成年後過戶,不料兒子在台塑外包工
作2週即消失,迄今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核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證人王代華既經具結,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
告之供述即非全然不可信。
㈢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雲
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5日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結果為:「會談內容:42歲男性,未婚,與爸爸跟姐姐同住
…最近一次的車禍傷到右腦,語言與記憶有受損。近兩年來
有多次癲癇發作…。行為觀察:…對談合宜,但個案的反應衝
動、控制力不佳,疑與腦部受創有關聯。時間的定向感差,
計算能力差,不會寫字、識字困難。測驗結果:…依LACKS計
分系統已抵腦傷之顯著水準。個案在覺知刺激物有扭曲、簡
化的現象,並有腦傷後衝動的特質及衝動控制差的現象,在
整合刺激與控制,適應上明顯有困難,會有解決問題及環境
適應的困難,疑受到腦傷之影響。」有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勾稽以上證據,可知
被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對於日常事務之理解力、判斷
力、社會化能力、適應力及問題解決能力疑因腦傷而受影響
。雖案發時被告已成年,然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
顯較為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提並論,則其未能清楚辨識
無償提供甲門號供人使用亦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
自不能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
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且容任其發生。
㈣準此,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理解力與判斷力較常人低下之情
形下,提供甲門號予友人即證人王代華之際,認知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主觀
上難認具有「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提供甲
門號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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