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5號
ULDM,114,易,14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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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
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
卷第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丙○○為朋友關係,並有 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緣乙○○與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12時許,在乙○○住處有爭執,丙○○遂在雲林縣斗六市引善 路80巷與文化路788巷交岔路口,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離去,乙○○見狀 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步追逐本案車輛後,徒手拉住本案 車輛右後車門把手開啟車門,以此方式欲妨害甲○○駕駛本案 車輛之權利,惟甲○○仍可繼續前行而未遂,嗣因丙○○要求甲 ○○停車,甲○○始依丙○○指示停下本案車輛;甲○○見乙○○追逐 本案車輛,並已出手拉住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把手開啟車門, 甲○○得以預見若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前行,將造成乙○○遭本案 車輛拖行而跌倒受傷,然縱使乙○○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 ,導致乙○○跌倒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手肘、雙 側膝部、前胸壁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妨害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之權利。 2、證明被告甲○○見告訴人乙○○拉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後,加速離去導致告訴人乙○○跌倒受傷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告訴人乙○○已經拉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惟擔心遭被告乙○○攻擊,遂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前行,導致告訴人乙○○因而跌倒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欲妨害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權利,嗣因證人丙○○要求證人停車,遂將本案車輛停下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打開本案車輛之後車門,妨害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之犯行。 2、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乙○○已拉開本案車輛車門,卻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前行,導致被告乙○○跌倒,證人丙○○遂請被告甲○○停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追逐本案車輛後,跌倒受傷之事實。 5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 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已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強制犯行,被告乙○○追逐本案車輛、對告訴人甲○○叫 囂等過程,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 恐嚇行為,僅為被告乙○○妨害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自由 權利之手段,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行



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追逐本案車輛後,徒手拉住本 案車輛之右後車門把手並開啟車門,阻礙告訴人甲○○駕駛本 案車輛,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 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 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 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乙○○追逐本案車輛並拉開本案車輛後車門,雖有 妨害告訴人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權利,然尚難認被告乙 ○○之行為已達足以將告訴人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 訴人甲○○仍可繼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再佐以告訴人甲○○及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乙○○主觀 上亦無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行動自由之意,僅係為與本案車 輛內之證人丙○○爭論,而將本案車輛試圖攔下,且本案車輛 係因證人丙○○要求告訴人甲○○停車而停下,是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提起公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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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