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3號
ULDM,114,易,11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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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參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書籍3
本」後方補充「,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補充「被告李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且尚未與告訴人吳佳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回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書籍3本 ,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吳佳紋管領 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書中傳奇雲林店,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書籍3本。二、案經吳佳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少恩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紋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成人書籍3本(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未扣案,請依法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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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