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8號
ULDM,114,撤緩,2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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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10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32號案
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該案並於111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好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因受刑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本
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而受刑人曾受
聲請意旨所載之緩刑判決,且另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經
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113年12月31日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4月7日為之,
有本院之收文章可查。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當
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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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