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緩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薪資明細表15張、投保單位計費資
料1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1本、勞
動部函1本、勞動退休金繳款單2本等(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受刑人劉家勝所
有,且係供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
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3號、113年度偵字第9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情節,並未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未載明該等扣案物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聲
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