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緩
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包包1個,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受刑人並依該處分參與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載事項,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繳納款項
統一收據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2年4月12日簽呈
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即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
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委任之鑑定人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LVMH FA
SHION GROUP委任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號;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塗厝派出所查扣物估價表、PCHOME露天拍賣網頁截圖(
賣家帳號:「cammy2007」)、賣家帳號「cammy2007」註冊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位址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適法,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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