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4千938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烏弘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
號之麵攤內用桌,見陳怡君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得手。
㈡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取下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由網際網
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
功能,未得陳怡君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消費9筆共計新臺
幣(下同)4,938元之「Partyimg Games-1398鑽石遊戲點數
」,而接續偽造係陳怡君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
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
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
,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
lay商店,足生損害於陳怡君、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
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烏弘偉並因而
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4,93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烏弘偉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
利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SIM卡冒名使用小額
收費功能而詐得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4,93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1 118年8月22日20時23分55秒 649元 2 118年8月22日20時21分21秒 670元 3 118年8月22日20時24分36秒 670元 4 118年8月22日20時25分01秒 670元 5 118年8月22日20時25分19秒 670元 6 118年8月22日20時25分52秒 670元 7 118年8月22日20時26分08秒 670元 8 118年8月22日20時27分16秒 170元 9 118年8月22日20時27分54秒 99元 4,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