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99號
ULDM,114,六簡,9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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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矽晶減塑環保足弓拖鞋壹雙、HARIO-V60咖啡
濾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廖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南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
矽晶減塑環保足弓拖鞋1雙、HARIO-V60咖啡濾紙1包(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
安專員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9至10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
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
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
和,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具憂鬱症及曾申請清寒證明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矽晶減塑環保足弓拖鞋1雙、HARIO-V60咖 啡濾紙1包(價值共78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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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