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73號
ULDM,114,六簡,7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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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543號、第10583號、第106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第1行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分許」補充更正為「於1
13年9月27日19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之「豆漿
米漿、蔬菜果汁得手」補充更正為「豆漿2瓶、米漿1瓶、蔬
菜果汁1瓶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竊取溫泉蛋2包、滷蛋2包、水煮蛋6包、統一
豆漿4瓶、愛之味脆瓜2罐、波蜜果菜汁2瓶、一日蔬果波蜜2
瓶、蒜味里肌5包、園之味柳橙2瓶及蠻牛飲5瓶之數舉動;
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竊取Häagen-Dazs草莓冰淇淋2杯、Häagen-Dazs
焦糖雪酥2杯、Häagen-Dazs香草冰淇淋2杯、Häagen-Dazs摩
馬卡龍巧克力冰淇淋2杯、愛之味玉筍3瓶、雞胗4包、韓式
炸雞2包、香辣雞丁2包、及第水餃2盒、蠻牛飲8瓶、統一米
漿4瓶、統一低糖豆漿4瓶、瑞穗低脂鮮乳4瓶、波蜜果菜汁2
瓶、波蜜蔬果汁2瓶、波蜜低卡果菜汁2瓶及農榨柳丁果茶2
瓶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豆漿2瓶
米漿1瓶及蔬菜果汁1瓶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竊盜未遂罪,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
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倒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質
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
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部分竊得之物
歸還予被害人(詳後四、所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1: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已歸還〕、附表編號2:1,316元、附表編號3:3,066元、
附表編號4:約300元、附表編號5:約1,000元),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10614卷第4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整體 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附表 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 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 人吳筱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10583卷 第2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17分許)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第1至6行(113年9月18日16時37分許)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溫泉蛋貳包、滷蛋貳包、水煮蛋陸包、統一豆漿肆瓶、愛之味脆瓜貳罐、波蜜果菜汁貳瓶、一日蔬果波蜜貳瓶、蒜味里肌伍包、園之味柳橙貳瓶、蠻牛飲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第6至13行(113年9月19日16時18分許)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äagen-Dazs草莓冰淇淋貳杯、Häagen-Dazs焦糖雪酥貳杯、Häagen-Dazs香草冰淇淋貳杯、Häagen-Dazs摩馬卡龍巧克力冰淇淋貳杯、愛之味玉筍參瓶、雞胗肆包、韓式炸雞貳包、香辣雞丁貳包、及第水餃貳盒、蠻牛飲捌瓶、統一米漿肆瓶、統一低糖豆漿肆瓶、瑞穗低脂鮮乳肆瓶、波蜜果菜汁貳瓶、波蜜蔬果汁貳瓶、波蜜低卡果菜汁貳瓶及農榨柳丁果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第1至3行(113年9月27日19時45分許)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貳瓶、米漿壹瓶及蔬菜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第3至6行(113年9月27日22時許) 張鴻政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3號                        第10583號                        第10614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吳筱英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吳筱英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 ㈡於113年9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凱瑄門市(下稱7-11凱瑄門市),徒手竊取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之溫泉蛋2包、滷蛋2包、水煮蛋6包、統一豆漿4瓶、愛之味脆瓜2罐、波蜜果菜汁2瓶、一日蔬果波蜜2瓶、蒜味里肌5包、園之味柳橙2瓶、蠻牛飲5瓶得手後逃逸;復於翌(19)日16時18分許,再至上開門市竊取總價值4382元之Häagen-Dazs草莓冰淇淋2杯、Häagen-Dazs焦糖雪酥2杯、Häagen-Dazs香草冰淇淋2杯、Häagen-Dazs摩馬卡龍巧克力冰淇淋2杯、愛之味玉筍3瓶、雞胗4包、韓式炸雞2包、香辣雞丁2包、及第水餃2盒、蠻牛飲8瓶、統一米漿4瓶、統一低糖豆漿4瓶、瑞穗低脂鮮乳4瓶、波蜜果菜汁2瓶、波蜜蔬果汁2瓶、波蜜低卡果菜汁2瓶、農榨柳丁果茶2瓶得手後逃逸。嗣店長曹運豪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543號)。 ㈢於113年9月27日19時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 超商小東里門市(下稱7-11小東里門市),徒手竊取總價值約 300元之豆漿米漿、蔬菜果汁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2時 許,再至上開門市,著手竊取冰淇淋多盒、牙膏、瑞穗鮮乳 2瓶、統一豆漿2瓶後,適為人發現將之丟置冷凍冰箱而未遂 。嗣店長王念祖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王念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被害吳筱英之證述 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發還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筱英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被害曹運豪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7-11凱瑄門市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念祖之證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7-11小東里門市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筱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於犯罪事實欄㈡、㈢竊得之物,均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尚竊取微波食品多樣、瑞穗鮮乳2瓶、統一豆漿2瓶、蠻牛3至4瓶乙節,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在案,繼依監視器畫面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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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