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60號
ULDM,114,六簡,6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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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陳氏紅富,越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PHUC中文姓名陳氏紅富,越南籍)故買贓物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知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之機車所有權人及來路均不明,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贓
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
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揭車輛已經警員尋
獲發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51至53頁),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
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及該車鑰匙,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51至 5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TRAN THI HONG PHUC           (中文名:陳氏紅富)(越南籍)            女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NG PHUC(下稱中文名:陳氏紅富)於民國111 年間,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蒜頭田內,結識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綽號「阿大」之人,陳氏紅富可預見「阿大」之人所販售 之普通重型機車價格較低且未提供任何證件以供其辦理過戶 程序,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向「阿 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代步使用。 嗣於113年2月2日16時30分許,陳氏紅富騎乘上開機車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仕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紅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朱仕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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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