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點二八九
四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
於被告倪翰元前案、執行情形及「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等
記載,倒數第2行「採集」前補充「於翌(14)日9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
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2894公 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其前妻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 4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倪 翰元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89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倪翰元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77號鑑 驗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28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3.28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