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機透魔方自帶
線行動快充1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機透魔方自帶雙線
行動快充1個」,及更正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該案與他案
已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前案,已與他案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就此予以敘明,且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稱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
再犯原因與動機、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
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透魔方自
帶線行動快充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第17、6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3時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孫啓田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 機透魔方自帶線行動快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並放長褲左側口袋內而得手,適孫啓田瀏覽店內監視器畫面 發現遭竊,騎乘機車趕往現場當場查獲陳立翔,陳立翔遂將 竊得之商品返還予孫啓田,並藉詞拿取證件離開店內,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顏睿志)離去 。嗣經孫啓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啓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孫啓田及證人顏睿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