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少恩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時1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更正時
間),在雲林縣○○市○○街0號張凱焱所經營之蚤到艾二手物
寄賣店內(下稱本案店家),見本案店家內櫃台前置有二手
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張凱焱未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逞,並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凱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凱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店家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案店家現場照
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並於1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
院卷第5至12頁)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僅說明被告曾受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
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
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2頁),
其素行難認良好,又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將物
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自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
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外場服務人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本案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本案手機以4,5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