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12號
ULDM,114,六簡,112,202505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帝鈞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3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巷00弄00號1樓,因細故與范氏鶯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紅色塑膠椅1把朝范氏鶯身體丟擲,
范氏鶯因而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范氏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帝鈞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氏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失慮即持塑膠椅丟擲
告訴人成傷,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態度尚可,並願與
告訴人和解,惜為告訴人所拒絕,另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