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10號
ULDM,114,六簡,11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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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1097、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文化路304號」更正為「文化路306號」,及「竊取」後
補充「賣家謝明元所有」;第8行「包裏」後補充「含運費
」;第9行「共計2萬4250元」後補充「,其中CARTER戒指2
只價值1400元」;第11行「15時30分」更正為「15時38分」
;證據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項下補充「網頁訂單資料2紙」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
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哲賢賴志宏林宇恒
被害人謝明元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及手段均相同,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
受刑人年紀尚輕,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而發還 被害人謝明元部分無須沒收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CAR TER戒指2只;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之包裏5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ARTER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裏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李晉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上網訂 購商品,再利用商品送達指定超商後可自助取貨之機會:(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48分許,在林哲賢所管領位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之7-11富盟門市,徒手竊取包裹2件(包裹 內有NIKE球鞋3雙、DIOR皮帶1條、LOUIS VUITTON項鍊1條、 BALEN CIAGA太陽眼鏡1副、BALEN CIAGA棒球帽1頂、T-shir t2件、ESSENTIALS長褲2件、CARTER戒指2只【除戒指2只外 ,其餘均已發還】,包裹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350



元、1萬1900元,共計2萬4250元)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二)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賴志宏所管領位在雲林縣○ ○鎮○○○路00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包裹1件(內有I phone14手機1支,價值1萬8405元)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 。
(三)於113年10月30日3時40分許,在林宇恒所管領位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7-11虎威門市,徒手竊取包裹5件(包裹內 有不詳手錶,包裹分別價值1萬6599元、1萬7780元、1萬681 0元、1萬7780元、1萬8340元,共計8萬7309元)得手,未結 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哲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賴志宏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林宇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哲賢賴志宏林宇恒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謝 明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二)委任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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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