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107號
ULDM,114,六簡,10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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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下稱
西市○○○設○○街00號之水果攤,見有機可乘,徒手伸入李佩
嬬後背包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70元、器官捐贈同意卡1張、銀行卡5張)得手。
二、於同日11時12分許,在西市○○設○○街0○0號之水果攤,見有
機可乘,徒手伸入許語芳背包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1個
(內有現金4,100元、身分證1張、銀行卡10張、健保卡2張
)得手。
  嗣李卉喬旋將竊得之前揭物品,除現金外,均棄置在西市場
公共廁所內,經路人拾得後,為警各自發還李佩嬬許語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卉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嬬許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遺失(
拾得)物領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
四、監視器擷圖1份。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罪時地明顯可分,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
於11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事實,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趁市場攤位人多
擁擠之機會,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
尊重之概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
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然除現金外所竊得其他物品已
為警發還告訴人二人,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降低部分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近期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案件,分別於偵審中或已經判決 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與本案罪刑有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皮夾2個連同其內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各70元、4,100元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皮夾2個及 其他物品,經被告棄置後為人拾獲,並由警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二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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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