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詹明澤所有之電動
打氣機1台(品牌:牧田、型號:DMP181、黑綠色,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泡沫噴壺1個(品牌:不詳、型號:不
詳,價值250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
可取。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電動打氣機1台及泡沫噴壺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王永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車工匠」洗車場,見詹明澤遺留之電動打氣機1台 (品牌:牧田、型號:DMP181、黑綠色,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泡沫噴壺1個(品牌:不詳、型號:不詳,價值2 5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獲後加以侵占得手 後離開。嗣經警方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澤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永豐於警詢時、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詹明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贓物領據 1張、和解書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 照片3張、車輛詳細報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 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而 據本件告訴人指訴:伊將電動打氣機、泡味噴壺放在地板上 ,即駕車駛離等語,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顯示告 訴人駕車離開時,忘了拿走電動打氣機、泡味噴壺並遺留在 該處(即非屬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之後被告才取走並侵占 ,則被告所為容與竊盜罪要件有別,故報告暨告訴意旨所指
法條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