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豪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國
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42分許,行經雲林
縣莿桐鄉六合村六合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員警獲報前
往醫院處理,於同年月7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
31至5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表示:請考量我這次是自己跌倒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